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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實務-釋字第765號解釋(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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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實務-釋字第765號解釋(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案)】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釋字第765號、#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釋字連結: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

大法官於107年6月15日作成釋字第765號解釋,此解釋對於下述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釋字第765號解釋認為91年4月17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系爭規定)、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行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宣告2年後定期失效。

此解釋主要理由為:

1、#系爭規定及現行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及現行規定影響人民財產權,且顯然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影響也不輕微,應該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2、#土徵條例第62條無法作為系爭及現行規定的授權依據:

內政部雖然是依照土徵條例第62條而訂定系爭及現行規定,但是土徵條例第62條只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並沒有明確之授權,也沒有辦法依照土徵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以命令為補充,所以土徵條例不能作為系爭及現行規定的授權依據。

3、#系爭及現行規定與法律規定即自來水法第65條不相同所以仍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欠缺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如果內容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相同,不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雖然自來水法第65條也涉及用戶與自來水事業間之管線費用分擔,但是自來水法第65條與系爭規定在費用分擔主體、比例、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都有所有不同,所以無法認為系爭規定與自來水法第65條相同,無法認為沒有違反保留原則。現行規定雖未要求自來水事業分擔費用,而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全數負擔,然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相去更遠。

※自來水法第65條VS系爭規定

A.費用分擔主體:
 個別用戶
 VS
 需用土地人。

B.比例:
 最高得收取二分之一,至於是否收取,仍由自來水事業決定
 VS
 需用土地人必須分擔二分之一,無庸自來水事業向其請求

C.管線所在地區:
 尚未埋設幹管地區
 VS
 區段徵收範圍內

D.規範目的:
 a.兼顧自來水事業之法定供水義務與個別用戶之用水需要而定
 b.目的在適度減輕自來水事業之財務負擔
 VS
 a.由需用土地人基於自償性區段徵收計畫之整體需求所規劃,並非單純因應個別用戶之用水需求
 b.目的兼有合理分配土地開發成本效益之考量

4、#結論:

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現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且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不相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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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內政部91年4月17日發布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2、內政部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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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憲法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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